Page 77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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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與結論】
在 UCP 的應用中並無適當反映信用狀取消之實務,由於 UCP 的大部分
重點係放在商業信用狀,而其很少有終止條款之規定。
1. UCP500 第 9 條 (d) 項 (i) 款 (UCP600 第 10 條 a 項) 規定:“除第 48 條
(UCP600 為第 38 條) 另有規定外,不可撤銷的信用狀,非經開狀銀行,保
兌銀行 (如有保兌時),及受益人的同意,信用狀係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銷;
因此,未獲受益人之同意,信用狀不得取消。
2. 由於信用狀或修改書在開狀銀行簽發之前,其並不屬於 UCP 規範之範圍,
雖然在實務上,要求修改或取消係始於申請人之申請,但於決定接受信用
狀之修改或取消,申請人並非 UCP 所規範有權決定接受或拒絕之當事人。
(註:依據 UCP 之規定,信用狀之修改或取消須得到開狀銀行⼂保兌銀行
(如有保兌者) 及受益人之同意,但 UCP 並未規定須得申請人之同意。)
3. 依據 UCP500 第 9 條 (d) 項 (iii) 款 (UCP600 為第 10 條 c 項) 之規定,受益
人就修改書之接受與否應予以知會,但 UCP 並未規定知會的形式。此條文
規定,如果受益人怠於知會,則以提示的單據將決定其接受修改與否,即
該提示的單據是否僅符合原信用狀或符合原信用狀及其隨後的修改書。受
益人對取消信用狀的同意,並將表示於通知銀行或開狀銀行所要求的格式
中。通知銀行對開狀銀行就其收到取消的同意的通知,將構成受益人對取
消之正式及“不可撤銷”的同意。
4. 開狀銀行或通知銀行並無義務去確認此給予取消信用狀授權之人的真偽或
其權力,此已超出了銀行實務上執行此指示的正常作法。
5. 於此沒必要禁止信用狀包含有關任何可能的取消所需處理方式的指示規
定,因為 UCP 並非法律不具強制力,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信用狀上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