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8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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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明改用託收統一規則處理,否則保兌銀行或開狀銀行對其所
收到之單據,仍須依據 UCP 相關規定處理,如接受單據或未於
UCP 所規定之時限發出拒付通知,保兌銀行或開狀銀行即須負
起付款之責任。【註:此可參考前述第三章第六節「瑕疵單據
之處理」一節中,有關信用狀項下託收相關之案例解說】
(2) 出口託收則屬跟單託收 (D/A、D/P) 交易,其作業係受託收統一
規則 (URC522) 規範,依據此規則與交易相關之銀行 (如出口地
之託收銀行,或進口地之代收銀行或提示銀行),僅為代理性
質,代遞送單據及代收款項,而對出口商無任何承諾亦無付款
之義務。
(二)相關案例
【案例摘述】
民國 85 年 2 月間,香港籍 C 姓男子,協商本國籍 L 姓父子以其所開設
之 J 公司充當人頭,承接西非 Z 國之 I 公司委託歐洲 B 國之 B 銀行所簽發金
額七百餘萬美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規定自東南亞 T 國出貨二萬餘噸之砂糖
至西非之 Z 國;該 C 姓男子與 J 公司接獲信用狀後,即四處尋求銀行承作該
信用狀押匯,但因 L 姓父子信用不佳 (已有退票後補存款之紀錄),故無法如
願辦理,最後與 M 銀行約定以「信用狀項下託收」處理,隨即分三次,偽造
全套單據 (包含 S 公司之檢驗報告,K 公司之保險單及 C 公司之提單),偽稱
自 T 國出貨;經持向 M 銀行辦理信用狀項下託收,M 銀行稍後將該等單據分
批寄送開狀銀行 B 銀行,並依據信用狀規定向紐約之 C 銀行求償並入帳,為
求確認開狀銀行已接受單據,M 銀行於信用狀款項入帳後拍發電文給開狀銀
行–B 銀行,經接獲覆電後始撥款給 J 公司,撥款後 J 公司隨即全數提領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