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1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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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因依據 UCP600 第 4 條 a 項之規定,信用狀係獨立於基礎契約,銀
                                行處理信用狀之兌付或讓購不受契約及當事人因契約所衍生之任何

                                主張或抗辯而受影響;因此,申請人 (進口商) 申請開發信用狀時,
                                應依據買賣契約審慎架構其信用狀申請書,並將買賣契約所載與其

                                權益相關之條款完整轉載信用狀申請書,並請開狀銀行據此簽發信
                                用狀,以確保本身權益。

                             4.  充分瞭解 UCP600 相關條文之特性,例如:第 14 條 f 項其他單據之
                                規定,第 14 條 h 項之非單據條件,尤其 ISBP paragraph 3 之實務補

                                充亦建議,申請人應知 UCP600 之諸多條文,例如第 3, 14, 19,  20,
                                21, 23, 24, 28 條 (i) 項,30 及 31 條,對各種條款所作之定義,可能導
                                致預想不到之後果,除非申請人對該等規定充分瞭解。


                                  總之,申請人應永遠記著,信用狀僅為國際貿易之付款工具,並

                             非債權確保之工具,更非解決商業糾紛之工具;審慎架構信用狀申請

                             書內容申請開發信用狀,固屬重要,而交易前對交易對手之徵信調
                             查,對於交易之順利進行及債權之確保更為重要。



                             二、受益人 (出口商) 接獲信用狀及處理交易應注意事項



                             1.  信用狀之外表須經確認有效且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 (如:信
                                用狀通知書上載有押碼符合、簽字驗符等),應注意依據 UCP600 第

                                11 條 a 項之規定,確認之信用狀或修改書之電傳指示,將視為可憑

                                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即如電傳載明「明細後送」(或類似意旨
                                之文句),或敘明郵寄證實書始為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時,
                                則該項電傳將不視為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而須合併隨後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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