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4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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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前述同條之規定須經銀行特別授權之銀行才可以辦理轉讓。
                        15.保兌信用狀,應注意開狀銀行有無授權或委託附加其保兌,依據

                          UCP600 第 2 條之規定,須開狀銀行授權或委託,保兌銀行之保兌
                          才有效,且保兌銀行有無載明已附加其保兌之意思表示。

                        16.應注意依據 ISBP paragraph  4 之實務補充,信用狀不應要求提示由
                          開狀申請人簽發及或副署之單據,倘一信用狀如此開發,受益人應

                          尋求修改信用狀,或須符合此等規定並承擔倘因無法履行而導致之
                          風險。


                            總之,受益人 (出口商)  接獲信用狀,應仔細研讀及檢討信用狀之
                        相關條款,如有不符、不利或無法成就之條款,應先要求申請人循銀

                        行管道為信用狀之修改,然後再行出貨;提示單據時須完全符合信用
                        狀之條款及 UCP600 之相關規定,單據無瑕疵為確保受益人 (出口商)

                        順利取得信用狀款項之不二法門;另應熟悉 UCP600 之規定與 ISBP

                        之實務補充,尤其與受益人權益有關者,以便在被保兌銀行或開狀銀
                        行無理拒付時,能據理抗辯。



                        三、對銀行業之建議



                            國際貿易實務通常為雙向之交易,即同時有進口與出口之交易存
                        在,而銀行在充當國際貿易付款工具之信用狀交易中,可能同時替進

                        口商簽發信用狀,及承作包括信用狀通知及使用 (出口押匯)  等出口信

                        用狀業務,亦即其所扮演之角色為多重的,可能同時為開狀銀行、通
                        知銀行、保兌銀行 (如有保兌時)、轉讓銀行及指定銀行 (押匯銀行);
                        因此,銀行業者對於信用狀之性質與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作全面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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