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4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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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前述同條之規定須經銀行特別授權之銀行才可以辦理轉讓。
15.保兌信用狀,應注意開狀銀行有無授權或委託附加其保兌,依據
UCP600 第 2 條之規定,須開狀銀行授權或委託,保兌銀行之保兌
才有效,且保兌銀行有無載明已附加其保兌之意思表示。
16.應注意依據 ISBP paragraph 4 之實務補充,信用狀不應要求提示由
開狀申請人簽發及或副署之單據,倘一信用狀如此開發,受益人應
尋求修改信用狀,或須符合此等規定並承擔倘因無法履行而導致之
風險。
總之,受益人 (出口商) 接獲信用狀,應仔細研讀及檢討信用狀之
相關條款,如有不符、不利或無法成就之條款,應先要求申請人循銀
行管道為信用狀之修改,然後再行出貨;提示單據時須完全符合信用
狀之條款及 UCP600 之相關規定,單據無瑕疵為確保受益人 (出口商)
順利取得信用狀款項之不二法門;另應熟悉 UCP600 之規定與 ISBP
之實務補充,尤其與受益人權益有關者,以便在被保兌銀行或開狀銀
行無理拒付時,能據理抗辯。
三、對銀行業之建議
國際貿易實務通常為雙向之交易,即同時有進口與出口之交易存
在,而銀行在充當國際貿易付款工具之信用狀交易中,可能同時替進
口商簽發信用狀,及承作包括信用狀通知及使用 (出口押匯) 等出口信
用狀業務,亦即其所扮演之角色為多重的,可能同時為開狀銀行、通
知銀行、保兌銀行 (如有保兌時)、轉讓銀行及指定銀行 (押匯銀行);
因此,銀行業者對於信用狀之性質與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作全面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