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2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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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之證實書,始可憑以使用。
2. 信用狀之條款及條件須精確而完整,且應載明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之文字表示。
3. 信用狀種類、條款及條件,是否與銷貨契約一致,因依據 UCP600
第 4 條之規定,信用狀與契約係分立之交易,未記載於信用狀之條
款及條件係無法拘束相關當事人的。
4. 無不能接受之條件,或不利於己方之條件 (如有應洽進口商修改信
用狀),信用狀規定應提示之單據,均能履行或取得,因依據
UCP600 第 7、8 及 15 條之規定,銀行對於符合之提示始有兌付或
讓購之義務或責任。
5. 信用狀金額足敷契約許可條件下之成本及費用,貨物內容 (名稱、
規格、品質及品牌) 及單價,均與銷貨契約一致,數量及信用狀金
額是否允許有寬容範圍,倘容許是否有記載,或是得適用 UCP600
第 30 條之規定。
6. 信用狀之使用方式,即期或到期付款之規定,及遠期信用狀之利息
及各項信用狀費用等之負擔,是否與銷貨契約一致及符合 UCP600
相關之規定。
7. 最遲裝運日期、信用狀有效期限及提示期間,均足夠出口商之各項
作業,另應注意 UCP600 第 6 條 d 項提示之有效期限及地點之規
定,第 32 條分期裝運之規定。
8. 可否分批裝運,可否轉運,如未規定依據 UCP600 第 19、20、21、
23、24 及 31 條之規定,視為可分批裝運及轉運。另倘信用狀規定
有分期裝運期間時,應注意 UCP600 第 32 條,一期未能按期裝
運,該期及其後各期均中止使用之規定,倘未避免此種情況發生,
應排除 UCP600 第 32 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