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3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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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起運地點 (港口、機場、接管地) 及目的地 (港口、機場、交貨地) 是
                                否與銷貨契約一致,且應注意與 UCP 有關運送單據之相關規定,另

                                如提單依據 UCP600 第 20 條 a 項 iii 款之規定,須表明信用狀所規
                                定之裝載港至卸貨港,因此在海運之場合,倘起迄地點之一為內陸

                                之地點,則不宜要求提單,而應要求複合 (聯合) 運送單據。
                             10.保險條件 (投保金額,投保之保險條款) 應與銷貨契約一致,並應注
                                意 UCP600 第 28 條保險涵蓋之範圍及除外條款之記載等相關定。

                             11.信用狀規定之條件應單據化,俾使受益人能明確得製作單據,依據

                                UCP600 第 14 條 h 項之規定,如信用狀訂有條件而未規定一表明符
                                合該條件之單據時,銀行將視該條件為未敘明而不予理會。

                             12.受益人名稱須正確無誤,但地址應注意 UCP600 第 14 條 j 項之規
                                定,當受益人及申請人地址顯示於任何所規定單據,該等地址不須

                                與信用狀或任何其他規定單據所記載者一致,但須與信用狀所提及
                                之相關地址在同一國內,聯絡資料 (電傳、電話、電郵及類似者) 規

                                定為受益人及申請人地址之一部分將不予理會;惟倘申請人地址及
                                聯絡資料顯示於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

                                或二十五條規定之運送單據上之受貨人或被通知人資料並構成其一
                                部分時,則須與信用狀規定者相同。

                             13.對於前述無法接受或履行之條款或條件,宜儘速聯繫國外開狀申請
                                人修改信用狀後,再出貨辦理押匯;切忌隨意以保結押匯,以免予

                                國外開狀申請人可乘之機,且保結押匯係屬受益人與押匯銀行之協
                                議,無法拘束開狀銀行,且 UCP600 亦未規範保結押匯。

                             14.倘係轉讓信用狀,應注意有無「可轉讓 (transferable)」之規定,依
                                據 UCP600 第 38 條規定須有此項記載,始為可轉讓信用狀;另亦

                                應注意有無轉讓銀行之規定,尤其信用狀係可於任何銀行使用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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