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0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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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第二受益人得直接對開狀銀行提示單據,或排除 UCP600 第 38 條
k 項之適用,此視為 UCP600 第 1 條之明示修改或排除;而國際商會
在其 Commentary on UCP600 (p.162) 亦建議此項做法。
而依據國 際商會 Transferable credits and the UCP 500[ICC
Document No.470/977 Rev.3] Issue1 (a) under sub-Article48 (h) 之解
釋,倘開狀銀行直接自第二受益人或其押匯銀行收到單據,其應注意
保障第一受益人之權益,並聯繫轉讓銀行有關任何單據替換之可能。
第二節 款項讓與
一、信用狀款項讓與之規定
在實務上,信用狀款項讓亦屬仲介貿易之操作,通常接獲信用狀
之受益人 (貿易商) 倘不擬 (或無法) 以轉開信用狀或信用狀轉讓之方
式,將信用狀轉給供應商使用時,另一選擇則為款項讓與,其作業模
式為,身為貿易商之受益人於接獲信用狀後,即偕同供應商一起至其
往來銀行簽署一「款項讓與協議書」,如未設立存款帳戶尚須開戶,
辦妥後,供應商即以信用狀之受益人 (貿易商) 之名義出貨,再將相關
裝運單據 (如提單、產地證明書) 交付予貿易商並備妥信用狀規定之全
部單據,向往來銀行申請兌付或讓購 (或出口押匯),該銀行受理後,
則依據原簽妥之款項讓與協議書所載之款項讓與比例,將墊付之款項
分別撥付予貿易商及供應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