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7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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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受益人得替換之單據:
依據 UCP600 第 38 條 h 項之規定,第一受益人有權以其本身之發
票 (及匯票) 替換第二受益人之發票 (及匯票);而發票及匯票以外其他
單據之替換,此依據依據國際商會 Transferable credits and the UCP
500[ICC Document No.470/977 Rev.3] Issue1 under sub-Article48(i)之解
釋,銀行可依據其內部之政策在其自身之風險下允許替換其他之單
據,此非 UCP 支持之實務。
倘信用狀係屬減少信用狀金額與貨物單價之部分轉讓,可轉讓信
用狀仍有餘額供第一受益人使用,則依據 UCP600 第 38 條 h 項之規
定,於辦理單據替換時,第一受益人之發票及第二受益人之發票間如
有差額,第一受益人得憑信用狀動支;此即三角貿易 (仲介貿易) 實務
上,貿易商 (或中間商) 使用信用狀轉讓交易憑以賺取佣金之目的,亦
為信用狀轉讓主要用途之一。
2. 替換單據之時間規定:
在辦理單據替換時,依據 UCP600 第 38 條 i 項之規定,信用狀業
經轉讓,而第一受益人本應提出其本身之發票 (及匯票) 以替換第二受
益人之發票 (及匯票),卻怠於一經要求隨即照辦時,轉讓銀行有權
將該受讓信用狀下所收到之單據,包括第二受益人之發票 (及匯
票),交付開狀銀行,而對第一受益人不再負責;而有關「一經要求
隨即照辦」, 依據依據國際商會 Transferable credits and the UCP
500[ICC Document No.470/977 Rev.3] Issue6 under sub-Article48 (i)之
解釋,UCP 並未規範,且非為七個營業日 (UCP600 為五個銀行營業
日),除此之外未進一步解釋;而實務上,一般係以可轉讓信用狀之有
效期限或提示之末日 (孰早) 為準,倘逾此期限,即構成不符合之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