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7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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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受益人得替換之單據:

                                  依據 UCP600 第 38 條 h 項之規定,第一受益人有權以其本身之發
                             票 (及匯票) 替換第二受益人之發票 (及匯票);而發票及匯票以外其他

                             單據之替換,此依據依據國際商會 Transferable credits and  the UCP
                             500[ICC Document No.470/977 Rev.3] Issue1 under sub-Article48(i)之解

                             釋,銀行可依據其內部之政策在其自身之風險下允許替換其他之單
                             據,此非 UCP 支持之實務。

                                  倘信用狀係屬減少信用狀金額與貨物單價之部分轉讓,可轉讓信
                             用狀仍有餘額供第一受益人使用,則依據 UCP600 第 38 條 h 項之規

                             定,於辦理單據替換時,第一受益人之發票及第二受益人之發票間如
                             有差額,第一受益人得憑信用狀動支;此即三角貿易 (仲介貿易)  實務

                             上,貿易商 (或中間商)  使用信用狀轉讓交易憑以賺取佣金之目的,亦
                             為信用狀轉讓主要用途之一。


                             2. 替換單據之時間規定:

                                  在辦理單據替換時,依據 UCP600 第 38 條 i 項之規定,信用狀業

                             經轉讓,而第一受益人本應提出其本身之發票 (及匯票)  以替換第二受
                             益人之發票 (及匯票),卻怠於一經要求隨即照辦時,轉讓銀行有權
                             將該受讓信用狀下所收到之單據,包括第二受益人之發票 (及匯

                             票),交付開狀銀行,而對第一受益人不再負責;而有關「一經要求
                             隨即照辦」,  依據依據國際商會 Transferable credits and  the UCP

                             500[ICC Document No.470/977  Rev.3] Issue6 under  sub-Article48  (i)之
                             解釋,UCP 並未規範,且非為七個營業日 (UCP600 為五個銀行營業

                             日),除此之外未進一步解釋;而實務上,一般係以可轉讓信用狀之有

                             效期限或提示之末日 (孰早)  為準,倘逾此期限,即構成不符合之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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