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4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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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ument No.470/977 Rev.3] Issue2 under sub-Article48(d) 之解釋,倘
第一受益人依據此項作出拒絕將修改書通知第二受益人之指示,並不
排除信用狀轉讓後,第一受益人得請求對任何轉讓予第二受益人之信
用狀作修改;亦即一修改書可能有部分修改項目須通知第二受益人,
其他部分則否,因此,第一受益人有權在轉讓銀行將修改書通知第二
受益人前,先行作出決定。
2. 第二受益人對修改書之接受:
倘可部分動支或裝運之可轉讓信用狀之各部分係分別轉讓,則轉
讓予不同第二受益人之受讓信用狀係屬分立之信用狀;因此,依據
UCP600 第 38 條 f 項之規定,如信用狀業經轉讓予一個以上之第二受
益人者,其中任何第二受益人拒絕修改書,無礙於任何其他第二受益
人對該修改書之接受,對後者而言,信用狀準此修改。對於拒絕修改
書之任何第二受益人,信用狀仍屬未修改。
另屬部分轉讓後,可供第一受益人使用且仍有餘額之可轉讓信用
狀與受讓信用狀亦屬分立之信用狀,但其係屬原受益人可使用之部
分,依據國際商會 Commentary on UCP600 (p.161) 之解釋,其修改應
依據 UCP600 第 10 條處理,而非受本條規範。
(四)受讓信用狀得變更之項目及其他項目
1. 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得變更之項目:
理論上,受讓信用狀之條款或條件應與可轉讓信用狀所載者相
同,因原則上受讓信用狀之通知應與可轉讓信用狀之通知之內容一
致,而信用狀通知依據 UCP600 第 9 條 b 項之規定,通知銀行之通知
書應正確反映所收到之信用狀或修改書之條款;但如前所述,由於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