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9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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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銀行使用之信用狀,經開狀銀行特別授權辦理轉讓且轉讓信用
狀之銀行;開狀銀行得為轉讓銀行;依據此項規定,倘信用狀限制在
指名之指定銀行使用,則該指定銀行即為可辦理信用狀轉讓之轉讓銀
行,但倘信用狀規定得於任何銀行使用 (例如自由讓購),並非任何銀
行皆為轉讓銀行,於此情況,須為信用狀特別授權辦理轉讓之銀行,
始得辦理信用狀轉讓,且依據本項規定,經指定或授權之轉讓銀行
(含開狀銀行) 並須已實際辦理信用狀轉讓,始為 UCP600 所定義之轉
讓銀行。
在實務上,由開狀銀行辦理信用狀轉讓之案例並非罕見,UCP500
雖未規定,但在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No.R.483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1995-2001 (p.432-433)] 之結
論,即主張開狀銀行得辦理信用狀之轉讓;加以除轉讓銀行明示同意
外,無義務辦理轉讓,因此倘原規定或授權之轉讓銀行拒絕受理轉讓
之申請,受益人亦只能尋求開狀銀行之處理,因此國際商會在其
Commentary on UCP600 (p.160) 之解釋,為配合前述兩項實務之需
求,UCP600 特增訂開狀銀行得為轉讓銀行。
另經常有信用狀交易之從業人員誤以為通知銀行即為轉讓銀行;
例如一得於任何銀行使用 (available with any bank) 之信用狀經特定之
銀行通知,但未規定授權辦理轉讓之銀行,於此情況,依據國際商會
Transferable credits and the UCP 500[ICC Document No.470/977 Rev.3]
Issue4 under sub-Article48(a) 之解釋,並不意謂該銀行即為經授權之轉
讓銀行;另倘開狀銀行欲簽發規定一家以上轉讓銀行之信用狀,
UCP600 第 38 條之規定並未禁止;只要開狀申請人、開狀銀行、保兌
銀行、受益人及轉讓銀行同意以此方式轉讓信用狀,則無禁止將此類
條款加入信用狀之理由,但依據國際商會 Transferable credits and th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