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8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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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可轉讓 (…states it is“transferable”)」,條文刪除了 UCP500 第 48 條
b 項中「“divisible (可分割)”、“fractionable (可分的)”、“assignable (可
移轉的)”、“transmissible (可轉移的)”等用語,均不使信用狀成為可轉
讓;該等用語如經使用,將不予理會」等措辭,此項刪除引發該等用
語使用在依據 UCP600 簽發之信用狀是否產生信用狀可轉讓之效力之
爭論,但依據本項 (UCP600 第 38 條 b 項) 條文之措辭,已明確規定
“states it is transferable”,因此除“transferable”之用語外,其餘用語皆
不應視為允許信用狀轉讓;而 James E. Byrne 在其 The Comparison of
UCP600 & UCP500 (p.256) 亦主張,此項條文之刪除並不使該等用語
產生效力;因此,UCP600 之本項規定非常明確,須信用狀明示其係
「可轉讓 (transferable)」始能轉讓。
(二)受讓信用狀 (Transferred credit)
依據 UCP600 第 38 條 b 項之規定,受讓信用狀 (或譯已轉讓信用
狀) 係指已經轉讓銀行轉讓,使該信用狀由第二受益人使用之信用
狀;受讓信用狀與可轉讓信用狀實為同一信用狀之兩個階段,後者為
轉讓前之信用狀,受讓信用狀則指信用狀轉讓後由第二受益人使用之
信用狀。
四、轉讓銀行與轉讓信用狀
(一)轉讓銀行之定義
在信用狀轉讓實務上,究應於何處辦理信用狀轉讓?對此
UCP600 第 38 條 b 項規定,轉讓銀行意指轉讓信用狀之指定銀行,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