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3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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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辦理信用狀項下託收之規定


                                  依據 UCP600 第 12 條 c 項之規定,非保兌銀行之指定銀行,其已

                             收受、審理及遞交單據,並不表示其須承擔兌付或讓購之責任,亦即
                             此項單據之接受及處理不構成兌付或讓購之行為。因此,信用狀之指

                             定銀行,對其所接受及處理之單據,並不須一律予以兌付或讓購。此
                             即為信用狀項下託收,其作業之依據。


                             (三)應注意事項


                                  以下僅供參考,實際作業請依各銀行內規處理:
                             1.  原則應請出口商使用「出口押匯申請書」辦理,請其於申請書上註

                                明「請以信用狀項下託收處理」或類似文字,並加蓋原留印鑑。
                             2. 寄單伴書 (Covering Letter) 上,不宜表明已讓購之文字 (例如:WE

                                HAVE NEGOTIATE  THE AT SIGHT DRAFT -----;因承作信用狀

                                項下託收並未墊款,不符合 UCP600 有關讓購之定義),最好改用
                                「送請認可 (For Approval)」,或「送請兌付 (For Honour)」。
                             3. 另寄單伴書上,並應加註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且不宜使

                                用“COLLECTION”,以免造成開狀銀行之誤解,將其分類為託收案

                                件,而以託收統一規則 (URC522)  處理,致造成不必要之爭議與糾
                                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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