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3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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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信用狀項下託收之規定
依據 UCP600 第 12 條 c 項之規定,非保兌銀行之指定銀行,其已
收受、審理及遞交單據,並不表示其須承擔兌付或讓購之責任,亦即
此項單據之接受及處理不構成兌付或讓購之行為。因此,信用狀之指
定銀行,對其所接受及處理之單據,並不須一律予以兌付或讓購。此
即為信用狀項下託收,其作業之依據。
(三)應注意事項
以下僅供參考,實際作業請依各銀行內規處理:
1. 原則應請出口商使用「出口押匯申請書」辦理,請其於申請書上註
明「請以信用狀項下託收處理」或類似文字,並加蓋原留印鑑。
2. 寄單伴書 (Covering Letter) 上,不宜表明已讓購之文字 (例如:WE
HAVE NEGOTIATE THE AT SIGHT DRAFT -----;因承作信用狀
項下託收並未墊款,不符合 UCP600 有關讓購之定義),最好改用
「送請認可 (For Approval)」,或「送請兌付 (For Honour)」。
3. 另寄單伴書上,並應加註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且不宜使
用“COLLECTION”,以免造成開狀銀行之誤解,將其分類為託收案
件,而以託收統一規則 (URC522) 處理,致造成不必要之爭議與糾
紛。
4. 相關議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