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9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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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表示受益人、出口商或製造商之產地證明書得予接受。
(四)發貨人或託運人
在國際貿易實務之三角貿易或仲介貿易,經常有出口商 (供應商)
與信用狀受益人 (例如為貿易商) 非屬同一人之情況,而此時所取得之
產地證明書其發貨人 (shipper) 或託運人 (consignor) 經常為受益人以外
之第三者 (即供應商),例如在以往兩岸三地貿易中「大陸出口、台灣
押匯」所提示之產地證明書 (主要為優惠關稅產地證明書),其上之發
貨人或託運人通常記載為台商在大陸之子公司,而與信用狀受益人
(為台灣之母公司)不同;此依據 UCP600 第 14 條 k 項,任何單據所敘
明發貨人 (shipper) 或託運人 (consignor),無須為信用狀之受益人,亦
即得為受益人以外之第三者之規定,前述之產地證明書得以接受。
另產地證明書與運送單據上之發貨人或託運人依據前述之規定,
得為受益人以外之第三者,但兩者所記載者是否須相符,此依據 ISBP
paragraph 185 之實務補充,產地證明書得顯示不同於信用狀之受益人
或運送單據之託運人之發貨人或出口商。
(五)收貨人
至 於 產地證 明 書與運 送 單據上 之 受貨人 (consignee) ,對此
UCP600 並未規範,但依據 ISBP paragraph 184 之實務補充,倘運送單
據作成:“to order”、“to the order of shipper”、“to order of the issuing
bank”或“consigned to the issuing bank”,而產地證明書顯示以開狀申請
人或其上標名之其他人為收貨人,或信用狀倘經轉讓以第一受益人之
名稱為收貨人,亦可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