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4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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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其他單據與個案研討
一、其他單據
(一)UCP600 有關其他單據之規定
依據 UCP600 第 14 條 f 項之規定,信用狀要求運送單據、保險單
據及商業發票以外之單據時,信用狀應規定該等單據係由何人簽發及
其資料內容,如信用狀對此未有規定,銀行將就所提示者照單接受,
但以其內容顯示符合所須單據之功能,且其他方面亦依照第本條 d 項
之規定 (即與所提示之任何其他規定單據彼此不相牴觸) 為條件。
而所謂「符合所需單據之功能」之規定,明示信用狀未規定單據
簽發人或資料內容時,並非僅是單據之名稱相同即可;且其認定,並
非要求單據之審查人員,須有決定全部單據所須特定要件之知識,而
是須確認單據表面載有表明所要求之做為 (例如檢驗) 業已履行;例
如:要求“Inspection Certificate”,則單據上須表示貨物已檢驗且通過
之措辭;此在國際商會 Commentary on UCP600(p.65) 中亦有相同之解
釋。
(二)信用狀當事人之因應
依據此項規定,信用狀要求運送單據、保險單據及商業發票以外
之單據時,倘未對單據之簽發人及內容予以規定,在不牴觸第 3 條有
關簽發人用語之情況下,包括受益人簽發者皆可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