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2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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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與結論】
1. 依據 ISBP paragraph 179 之實務補充,信用狀要求保單空白背書時,保單
以「To bearer」方式簽發,雖未經背書,但可以接受。
2. 不可接受。該保單必須由 ABC 公司背書,以消除「ABC 公司」與「To
bearer」(持單人) 間之矛盾 (註:即釐清保單所代表之保險利益究屬於何者
之爭議)。增載「To bearer」字樣,並不會改變該保單將被保險人敘明為
ABC 公司之事實 (註:保單縱加註“to bearer”,但保險利益仍然屬於 ABC
公司;因此,須經 ABC 公司轉讓保險利益給“bearer”(保單執有人))。
3. 可接受。因為「To order」之效果等同於「To bearer」。
4. 不可接受。該保單必須由 ABC 公司正式背書 (註即於背書書處加註“to
order of XYZ Bank”)。保單之被保險人增載「To order」字樣,並不會改變
該保單將被保險人敘明為 ABC 公司之事實。
5. 可接受。因保單業已依信用狀之要求簽發。
6. 不可接受。該保單必須由 ABC 公司正式背書 (註:即於背書處加註“to
order of XYZ Bank”)。保單之被保險人增載「To order of XYZ Bank」字
樣,並不會改變該保單將被保險人敘明為 ABC 公司之事實。
為避免提問中之狀況,保單不應顯示或被要求顯示被保險人為 To or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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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指示) 或「To bearer」(持單人)。
49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No. TA688rev, ICC DCInsight Vol.16 No.2, Apr.-
June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