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8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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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會意見:
雖然依據 UCP600 第 28 條 f 項 ii 款之規定及 ICC 見解 R468 提及保單應
至少按 CIF 或 CIP 價額之 110%簽發,但並未述及本案開狀行於拒付理由中
所提出之議題,亦即,金額是否應算到小數第三位。
依保險業之實務,保單金額應顯示至多為小數兩位。此一實務認可於賠
償時,保險公司或其理賠代理 (claim agent),將無法支付一種幣別到其小數
第三位 (註:即貨幣之單位僅至角分)。因此案例中之最低保額應為:發票金
額+10%:USD93420.02+10% (即 USD9342.00)=USD102,7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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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瑕疵不成立 。
(六)保險之種類
對於運送中貨物遭受損害時,保險人應賠償之範圍係依據所投保
保險種類 (可分為基本險:協會條款 (A)、(B)、(C) 及 (Air) 及附加
險:即承保前述基本險未予承保之特定險別),由於信用狀要求提示保
險單據係在 CIF 或 CIP 貿易條件下之交易,依據 Incoterms® 2010 有關
CIF 或 CIP 貿易條件規定有,賣方須投保者,僅最低承保範圍之保
險,例如“Institute Cargo Clauses (C)”;對於應予投保之保險種類,
UCP600 亦有如下之規定:
1. 保險條款之規定:
對於應予投保之保險種類及另須加保之危險,信用狀應予規定,
而不應使 用諸如「 通常危險 (usual risks) 」或「習 慣上之危 險
48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No. TA.687re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