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3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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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張,任何一方 (any party) 簽發之投保通知書皆不被允許。

                             3. 保險單據間之代替:

                                  倘信用狀要求提示統保單項下之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則依據

                             UCP600 第 28 條 d 項之規定,以保險單代替者可以接受;但倘信用狀
                             要求提示保險單,是否可以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代替?UCP600 並未

                             規定,因此不應比照前述規定處理,且依據國際商會 Commentary on
                             UCP600 (p.131)  之解釋,信用狀要求提示保險單,而以保險證明書或

                             聲明書取代者將不被接受,主要係在申請理賠時,倘保險單與保險證
                             明書或聲明書有關承保範圍如有不同,保險單之效力係較優先適用。


                             (三)保險單據之生效


                             1. 保險單據之簽發日期:

                                  在貨物業已發送、接管或裝載,而保險單據尚未生效,此時倘發
                             生危險事故,則無法獲得理賠,但因運輸保險為「航程保險 (Voyage

                             policy)」,其與一般之「時間保險 (Time policy)」不同,時間保險例

                             如火險,其保險效力係以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之起訖為開始與終
                             止,而航程保險之效力係以保險單上所載保險航程之起訖為始末,係
                             以貨物自承保航程起點之倉庫或儲放處所移動時生效,而於承保航程

                             終點受貨人之倉庫或儲放處所完成卸載時終止,運送期間雖無時間限
                             制,但必須是正常之運送過程,亦有稱之為「倉庫至倉庫條款

                             (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亦即運輸保險之保險單據無法以
                             期日規定保險效力之生效及終止,且依據國際商會 Commentary on

                             UCP600 (p.132)  之解釋,單據係就其表面審查 (UCP600 第 14 條 a

                             項),依此規定,不能要求單據審查人員檢查所規定保險條款之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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