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5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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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險涵蓋之範圍
1. 保險承保之區間:
如前所述,由於航程保險不是以期間之起訖為保險效力之開始與
終止,因此,保險單據尚須表明其承保涵蓋之範圍 (保險航程),依據
UCP600 第 28 條 f 項 iii 款之規定,保險單據須表明其承保之危險至少
涵蓋自信用狀所規定之接管地或裝運地與卸貨地或最終目的地之範
圍。
應注意,依據此 UCP600 新增之規定,倘信用狀未予規定保險承
保之範圍,則保險單據僅表明保險承保之範圍為信用狀所規定之起訖
地點 (例如在海運時,自信用狀所規定之裝載港至卸貨港) 即屬符合本
款規定,至於自該信用狀規定之運送航程之終點至買方之倉庫則不在
保險涵蓋之範圍,而可能產生貨物在此段運送過程出險無法獲得理賠
之情況;例如信用狀規定貨物須從 Singapore 運至 Keelung,要求提示
保險單據,但未規定保險承保之範圍,則提示之保險單據,表明保險
承保之範圍為 Singapore 至 Keelung 即屬符合 UCP 之規定,可是貨物
之最終目的地為申請人 (進口商) 在新竹科學園區之倉庫,而從基隆至
新竹之運送過程即未在保險承保之範圍;因此,James E. Byrne 在其
The Comparison of UCP600 & UCP500 (p.217) 書中建議,正確之做法
應於信用狀載明保險承保之範圍涵蓋貨物之運送全程直至信用狀申請
人 (進口商) 之倉庫,如此亦可消弭與 UCP600 第 28 條 f 項 iii 款有關
承保範圍之規定可能潛在之衝突。
2. 相關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