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2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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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份數為“in duplicate”(例如保險單據通常在其標題為“number of
policy” 之 欄位記載 “in duplicate”) ,於此 情況,依 據國際商 會
Commentary on UCP600 (p.131) 之解釋,不須推定 (infer) 簽發人係簽
發兩份正本,且所簽發註明“duplicate”者將視為副本且不須提示,除
非保險單據本身所載之條款表明在理賠求償時,得提示分別註明
“original”或“duplicate”保險單據之一者,於此情況,註明“original”及
“duplicate”之兩份保險單據皆須提示;惟實務上,亦有在標題為
“number of original policy”記載“in duplicate”者,則此已明確顯示係簽
發兩份正本,則全部正本皆須提示。
另在貿易條件為 CIF 或 CIP 之信用狀交易,所規定須提示之保險
單據,係賣方 (信用狀受益人) 代替買方 (開狀申請人) 投保者,保單之
被保險人通常記載為信用狀受益人,但承保範圍為買方之風險,因此
被保險人-信用狀受益人須於保險單據正本空白背書,而將保險利益
轉讓給開狀銀行或買方-信用狀受益人;但依據 ISBP paragraph 179
之實務補充,倘信用狀要求單據空白背書時,則保險單據表明係簽發
予執票人 (issued to bearer)者,得以接受,反之亦然;但倘信用狀未就
被保險人予以規定,則依據 ISBP paragraph 180 之實務補充,保險單
據表明賠償將憑託運人或受益人之指示 (例如:“to the order of
shipper”) 支付者,除非已經託運人或受益人背書外,將不予接受。
2. 投保通知書:
如前所述,投保通知書不具保險單據之效力;因此,倘信用狀未
特別授權,依據 UCP600 第 28 條 c 項之規定,投保通知書將不予接
受;另本項規定刪除 UCP500 第 34 條 c 項,投保通知書係由保險經紀
人簽發之規定;準此規定,國際商會在 Commentary on UCP600 (p.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