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7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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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保險金額:

                                  保險單據之最低保險金額,原則信用狀應予規定,依據 UCP600
                             第 28 條 f 項 i 款之規定,信用狀要求之保險金額為貨物價值、發票金

                             額或類似用語之某一百分比者,視其為所應投保之最低金額。
                                  倘信用狀未規定所應投保金額之百分比,依前述同款第二段條文

                             之規定,則保險金額至少須為貨物 CIF 價額或 CIP 價額之 110%。
                                  至於倘 CIF 或 CIP 價額無法從單據上認定時,依前述同款第三段

                             條文之規定,保險金額須以要求兌付或讓購之金額,或商業發票上貨
                             物總價額,以孰高者為核算基礎,亦即以前述認定之金額乘上 110%

                             做為最低保險金額。
                                  但依據 ISBP paragraph  178 之實務補充,倘自信用狀或單據明顯

                             得知確定發票 (final  invoice)  金額僅為貨物總金額之一部分 (例如因折
                             扣、預付款或諸如此類,或因部分貨款將於日後支付),則保險承保金

                             額之計算須以貨物之總額為基礎。

                                  另依據國際商會 Commentary on UCP600 (p.132) 之解釋,保險金
                             額未有最高限額。原則上,在保險實務,只要未有道德風險,且經保
                             險公司或保險人之核保部門之核可即可。


                             3. 相關案例:


                              問題:保單金額應否算至小數第三位?


                                 開狀銀行主 張保單金 額 USD102,762.02 並未 涵蓋發票 金 額  (USD

                             93,420.02)  之 110%。正確之保額應至少為 USD102,762.022,而不應將第 3
                             位數捨掉 (must not be rounded down from 3 places of decima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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