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7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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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險金額:
保險單據之最低保險金額,原則信用狀應予規定,依據 UCP600
第 28 條 f 項 i 款之規定,信用狀要求之保險金額為貨物價值、發票金
額或類似用語之某一百分比者,視其為所應投保之最低金額。
倘信用狀未規定所應投保金額之百分比,依前述同款第二段條文
之規定,則保險金額至少須為貨物 CIF 價額或 CIP 價額之 110%。
至於倘 CIF 或 CIP 價額無法從單據上認定時,依前述同款第三段
條文之規定,保險金額須以要求兌付或讓購之金額,或商業發票上貨
物總價額,以孰高者為核算基礎,亦即以前述認定之金額乘上 110%
做為最低保險金額。
但依據 ISBP paragraph 178 之實務補充,倘自信用狀或單據明顯
得知確定發票 (final invoice) 金額僅為貨物總金額之一部分 (例如因折
扣、預付款或諸如此類,或因部分貨款將於日後支付),則保險承保金
額之計算須以貨物之總額為基礎。
另依據國際商會 Commentary on UCP600 (p.132) 之解釋,保險金
額未有最高限額。原則上,在保險實務,只要未有道德風險,且經保
險公司或保險人之核保部門之核可即可。
3. 相關案例:
問題:保單金額應否算至小數第三位?
開狀銀行主 張保單金 額 USD102,762.02 並未 涵蓋發票 金 額 (USD
93,420.02) 之 110%。正確之保額應至少為 USD102,762.022,而不應將第 3
位數捨掉 (must not be rounded down from 3 places of decima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