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1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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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UCP600 對保險單據之規定
UCP600 規範保險單據之條文為第 28 條,在信用狀作業實務上,
保險單據之審查,除須符合信用狀之規定、信用狀統一慣例之一般規
定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之補充外,尚須符合此保險單據專屬之
UCP600 (包含 ISBP) 條文規定或實務補充。
(一)保險單據之簽發
依據 UCP600 第 28 條 a 項之規定,保險單據如保險單、保險證明
書或聲明書,須顯示由保險公司、保險人 (underwriter) 或其代理人
(agent 或 proxy) 所簽發並須簽署;及代理人之任何簽字須表明是否該
代理人係代替或代表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簽署 (即比照運送單據之簽
署,例如:“as agent for the OO Insurance Co. Ltd.”),且代理人得為保
險公司及保險人以外之任何一方 (包含保險經紀人),只要其表明其係
代替或代表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據。
另依據 ISBP paragraph 172 之實務補充,倘保險單據以保險經紀
人之信箋簽發,可以接受,但以該保險單據經保險公司/保險人或其代
理人簽署為要件;亦即保險經紀人係以保險公司或保險人之代理人
(而非以保險經紀人之身分) 簽發保險單據,則該等保險單據得以接
受。
(二)保險單據之提示
1. 保險單據之正本:
如同提單,依據 UCP600 第 28 條 b 項之規定,若保險單據表明簽
發之正本超過一份時,所有正本均須提示;但倘保險單據表明其簽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