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1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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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UCP600 對保險單據之規定




                                  UCP600 規範保險單據之條文為第 28 條,在信用狀作業實務上,
                             保險單據之審查,除須符合信用狀之規定、信用狀統一慣例之一般規

                             定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之補充外,尚須符合此保險單據專屬之
                             UCP600 (包含 ISBP) 條文規定或實務補充。


                             (一)保險單據之簽發


                                  依據 UCP600 第 28 條 a 項之規定,保險單據如保險單、保險證明
                             書或聲明書,須顯示由保險公司、保險人 (underwriter)  或其代理人

                             (agent 或 proxy)  所簽發並須簽署;及代理人之任何簽字須表明是否該
                             代理人係代替或代表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簽署 (即比照運送單據之簽

                             署,例如:“as agent for the OO Insurance Co. Ltd.”),且代理人得為保
                             險公司及保險人以外之任何一方 (包含保險經紀人),只要其表明其係

                             代替或代表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據。
                                  另依據 ISBP paragraph  172 之實務補充,倘保險單據以保險經紀

                             人之信箋簽發,可以接受,但以該保險單據經保險公司/保險人或其代
                             理人簽署為要件;亦即保險經紀人係以保險公司或保險人之代理人

                             (而非以保險經紀人之身分)  簽發保險單據,則該等保險單據得以接
                             受。


                             (二)保險單據之提示


                             1. 保險單據之正本:

                                  如同提單,依據 UCP600 第 28 條 b 項之規定,若保險單據表明簽
                             發之正本超過一份時,所有正本均須提示;但倘保險單據表明其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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