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3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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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不再動用或將不動用之明確確認 (即將受讓信用狀之正本退還,
或由受讓信用狀之通知銀行通知受讓信用狀已逾期未經使用或尚有餘
額)。
3. 部分轉讓:
依據 UCP600 第 38 條 d 項之規定,如部分裝運/動支未禁止,可
轉讓信用狀之各部分 (不超過信用狀總金額) 得分別轉讓予一個以上之
第二受益人,而該等轉讓之總合將認係僅構成信用狀之一次轉讓;但
各該第二受益人依規定,仍不得請求轉讓予隨後之任何第三受益人。
(三)轉讓信用狀修改之相關規定
1. 修改書通知之指示:
在實務上,居於諸多理由 (例如商機或商業機密之保護),第一受
益人經常不擬將信用狀之修改書在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直接通知第
二受益人;因此,UCP600 第 38 條 e 項規定有,任何轉讓之請求必須
表明是否及在何種條件下,得將修改書通知第二受益人;受讓信用狀
須明確顯示此等指示;亦即第一受益人須於申請轉讓時,對轉讓銀行
作出有關嗣後通知各項修改書之指示,俾利第一受益人掌控修改書之
是否通知,但為受讓信用狀之內容之完整及考量第二受益人之權益平
衡原則,此項指示須載明於受讓信用狀,成為信用狀條款;且受讓信
用狀為可轉讓信用狀之全部或部分亦屬不可撤銷,因此依據國際商會
Commentary on UCP600 (p.161) 之解釋,在發出受讓信用狀後,未得
到第二受益人之同意,第一受益人不得隨意改變此項有關修改書通知
之指示。
另依據國 際商會 Transferable credits and the UCP 500[I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