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2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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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須向第二受益人收取,在實際作業上,亦恐窒礙難行。
(二)信用狀轉讓之次數
1. 轉讓之次數:
如前所述,轉讓通常使用於三角 (仲介) 貿易,其功能在使貿易商
(或中間商“middleman”) 能藉信用狀轉讓,轉讓部分信用狀予供應商
(supplier),憑以出貨予最終之買方 (end buyer),藉此賺取佣金;但倘
轉讓之次數不受限制,則轉讓次數過多,將導致最終之買方可能蒙受
供應之貨物來源不明而導致品質不良甚或供應來源係被進口國禁止
者;因此,轉讓之次數應有所限制,依據 UCP600 第 38 條 d 項之規
定,受讓信用狀不得經第二受益人之請求,轉讓予隨後之任何第三受
益人;亦即倘信用狀未規定,依據 UCP 之規定,可轉讓信用狀僅能轉
讓一次。
2. 重行轉讓予第一受益人:
信用狀經轉讓後,倘第二受益人因故無法出貨,將使第一受益人
無法履行其與買方所訂之契約,而可能發生爭議或糾紛,於此情況,
倘無補救措施,對於第一受益人顯不盡公平;因此,UCP600 第 38 條
d 項規定,第一受益人不認係隨後之受益人;於第二受益人無法或不
擬使用受讓信用狀時,可將受讓信用狀重行轉讓予第一受益人,此不
構成本項規定所禁止之轉讓;且依據國際商會 Transferable credits and
the UCP 500 [ICC Document No.470/977 Rev.3] Issue1 under sub-
Article48(g) 之解釋,只要該可轉讓信用狀未過期 (包含有效期限及最
遲裝運日),第一受益人得請求轉讓銀行將該未使用之部分,轉讓予一
新的第二受益人,惟須得到第二受益人對於受讓信用狀之可使用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