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2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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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須向第二受益人收取,在實際作業上,亦恐窒礙難行。

                        (二)信用狀轉讓之次數


                        1. 轉讓之次數:

                            如前所述,轉讓通常使用於三角 (仲介)  貿易,其功能在使貿易商

                        (或中間商“middleman”)  能藉信用狀轉讓,轉讓部分信用狀予供應商
                        (supplier),憑以出貨予最終之買方 (end buyer),藉此賺取佣金;但倘

                        轉讓之次數不受限制,則轉讓次數過多,將導致最終之買方可能蒙受
                        供應之貨物來源不明而導致品質不良甚或供應來源係被進口國禁止

                        者;因此,轉讓之次數應有所限制,依據 UCP600 第 38 條 d 項之規
                        定,受讓信用狀不得經第二受益人之請求,轉讓予隨後之任何第三受

                        益人;亦即倘信用狀未規定,依據 UCP 之規定,可轉讓信用狀僅能轉
                        讓一次。


                        2. 重行轉讓予第一受益人:

                            信用狀經轉讓後,倘第二受益人因故無法出貨,將使第一受益人

                        無法履行其與買方所訂之契約,而可能發生爭議或糾紛,於此情況,
                        倘無補救措施,對於第一受益人顯不盡公平;因此,UCP600 第 38 條
                        d 項規定,第一受益人不認係隨後之受益人;於第二受益人無法或不

                        擬使用受讓信用狀時,可將受讓信用狀重行轉讓予第一受益人,此不
                        構成本項規定所禁止之轉讓;且依據國際商會 Transferable credits and

                        the UCP 500 [ICC Document No.470/977 Rev.3] Issue1 under sub-
                        Article48(g)  之解釋,只要該可轉讓信用狀未過期 (包含有效期限及最

                        遲裝運日),第一受益人得請求轉讓銀行將該未使用之部分,轉讓予一

                        新的第二受益人,惟須得到第二受益人對於受讓信用狀之可使用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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