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5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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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狀轉讓多數係使用於三角貿易或仲介貿易,在實務上,第一受益人
                             在申請信用狀轉讓時為確保商機或商業機密 (例如:為避免買方 (開狀

                             申請人)  與供應商 (第二受益人)  彼此知悉),通常在辦理信用狀轉讓
                             時,會修改可轉讓信用狀之部分條款或條件,但此等變更並非可任意

                             為之;依據 UCP600 第 38 條 g 項之規定,受讓信用狀得變更之項目,
                             包括信用狀之金額、所載貨物之單價 (此兩項變更係供第一受益人獲

                             取差價)、有效期限、提示期間 (此兩項變更係供第一受益人能及時替
                             換單據)、裝運期間等得予減少或縮短,保險投保之百分比得予酌増

                             (此項變更係確保第二受益人提示之保險單據能符合可轉讓信用狀所規
                             定之最低保險金額),另第一受益人之名稱得取代申請人之名稱 (以避

                             免最終之買方身分曝光),但如原信用狀特別要求申請人之名稱顯示於
                             發票以外之單據時,須從其規定;除此之外,信用狀僅能依原信用狀

                             所規定之條款 (並含保兌)  轉讓,但因注意 UCP600 有關原規定之條款
                             包含保兌,亦即轉讓銀行倘同時對可轉讓信用狀附加保兌時,因信用

                             狀轉讓係同一信用狀全部或部分權利與義務之讓予,因此不須轉讓銀
                             行 (兼保兌銀行) 之同意展延,保兌係自動展延至受讓信用狀。

                             2. 受讓信用狀之內容:


                                  有關受讓信用狀之內容,依據國際商會 Transferable credits  and
                             the UCP  500[ICC Document No.470/977  Rev.3] Issue3 under  sub-

                             Article48(h)  之解釋,除第一受益人依 UCP500 第 48 條 h 項 (UCP600
                             第 38 條 g 項)  可能請求之任何更改外,第二受益人將收到與第一受益

                             人相同條款及條件之信用狀;第二受益人必須遵行受讓信用狀及
                             UCP600 相關之條款 (除 UCP500 第 48 條 (UCP600 第 38 條) 專屬於銀

                             行之特定規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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