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9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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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替換發票及匯票 (如有者),或動支第一受益人與第二受益人之發票間
                             差額;因此,除信用狀另有規定,亦可轉讓信用狀得轉讓給位於第一

                             受益人所在國境外之第二受益人;另應注意,依據前述國際商會
                             Commentary on  UCP600 對 UCP600 第 38 條 j 項之解釋,第二受益人

                             倘於受讓信用狀之有效期限或提示之末日 (孰早)  當日提示單據,再加
                             計受讓信用狀指定銀行之審查單據時間及郵寄時間,則第一受益人極

                             有可能無法及時替換單據;因此,在須替換單據之信用狀轉讓實務
                             上,極少受讓信用狀規定提示之地點在信用狀受讓地 (第二受益人所

                             在地),而大多數係規定在轉讓銀行之櫃檯。
                                  另由於此項規定並未禁止信用狀轉讓至第三國,因此倘進口國之

                             貿易或其他法規禁止自某些敵對國家或遭貿易制裁或禁運之國家進口
                             貨物,則於辦理信用狀轉讓時應注意於受讓信用狀上限制得轉讓之地

                             區, 例如 於可 轉讓 信用 狀載 明 “This  L/C is transferable to the
                             transferee(s) in the first beneficiary’s country only”或類似條款。


                             (八)第二受益人單據之提示


                                  當一信用狀轉讓時,將有第二受益人“越過”第一受益人直接對開
                             狀銀行提示其 (第二受益人)  單據之風險,而致第一受益人無法替換單

                             據,因此大多數之銀行,辦理信用狀轉讓時,都加入單據須寄送其特
                             定之地址之規定;更有者,倘該信用狀加保兌,第二受益人將使此保

                             兌處於直接對開狀銀行提示之風險;為保障第一受益人之權益與保兌
                             銀行,UCP600 第 38 條 k 項增訂,第二受益人或其代表人之單據提

                             示,須向轉讓銀行為之;但倘係信用狀係不替換單據之全額轉讓,且
                             轉讓銀行對信用狀未付加保兌,則向轉讓銀行提示單據顯無意義,且

                             增加信用狀作業成本;因此,於此情況,應指示受讓信用狀之通知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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