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8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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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示。

                        3. 替換單據之瑕疵:

                            如第一收益人提示之發票發生瑕疵,而該等瑕疵並未存在於第二

                        受益人所為之提示且第一收益人怠於一經要求隨即更正時,依據
                        UCP600 第 38 條 i 項之規定,轉讓銀行有權將自第二受益人收到之單

                        據提示予開狀銀行,而對第一受益人不再負責。

                        4. 第二受益人單據之相符性:

                            在轉讓銀行依據前述第 2 及 3 兩點之規定,將所收到第二受益人

                        之單據提示予開狀銀行,而該等單據所載單據之金額、單價與可轉讓
                        信用狀不符,或以第一受益人之名稱取代申請人,但由於此等不符合

                        之項目係屬 UCP600 第 38 條 g 項所允許變更之項目,因此國際商會在
                        其 Commentary on UCP600 (p.162) 表明,不得以此等不符拒絕第二受

                        益人之單據;除此之外,其他項目之不符,則屬構成瑕疵,開狀銀行
                        有理由主張拒絕兌付;此即為何轉讓銀行應依據前述 UCP600 第 38 條

                        a 項允許之項目,變更受讓信用狀條款之理由。

                        (七)超越國界之轉讓


                            通常信用狀受益人 (不論第一受益人或第二受益人)  較偏好信用狀

                        之使用係在受益人所在地之銀行,而非一國外之銀行;UCP600 第 38
                        條 j 項即規定,第一受益人於其轉讓請求書上,得表明在信用狀受讓

                        地,於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前,對第二受益人為兌付或讓購,且無礙於
                        第一受益人依循第三十八條(h) 項之權利 (即替換單據之權利);且國際

                        商會在其 Commentary on UCP600 (p.162) 解釋,依據前述規定,第二
                        受益人得於前述地點提示單據直至信用狀屆期,且不影響第一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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