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3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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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C 之押匯)。
4. 要求進口國買方申請簽發“轉讓信用狀 (Transferable L/C)”,貿易商
(中間商) 再以第一受益人之身分申請換單式轉讓,轉讓信用狀予供
應商 (第二受益人),俟供應商出貨後提示單據,貿易商 (中間商) 再
替換匯票及/或商業發票後,向開狀銀行提示單據請求付款,在實務
上,此為出口外匯業務。
5. 貿易商 ( 中間 商 ) 安排前一 節之「款 項讓與 (Assignment of
Proceeds)」作業,此亦為出口外匯業務。
二、信用狀轉讓與轉開信用狀之差異
前述五種涉及信用狀之三角 (仲介) 貿易操作模式中,以信用狀轉
讓與轉開信用狀最為常見,而兩者之作業模式 (尤其信用狀轉讓係以
替換發票及/或匯票之方式辦理時) 非常類似,但在信用狀理論及信用
狀統一慣例之規定上,仍有區別,現分析如下:
(一)交易性質
1. 信用狀轉讓依據 UCP600 第 38 條之規定,係屬同一信用狀之權利與
義務之全部或部分移轉給第二受益人 (供應商) 使用,第二受益人須
遵循受讓信用狀之規定,提示受讓信用狀所規定之單據,始能獲付
款。
2. 轉開信用狀依據國際商會 Transferable credits and the UCP 500[ICC
Document No.470/977 Rev.3] issue1 under sub-Article48 (h) 之解釋,
“Back-to-back L/C’s are not covered by the UCP. (轉開信用狀不受信
用狀統一慣例規範)”;因此,實務上皆解釋,憑 Master L/C 轉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