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5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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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511 [ICC Banking Commission Unpublished Opinions  1995-2004
                                (p.32-33)]  之結論,國際商會主張此為其極度不贊成簽發之信用狀

                                類型之一,因其損害信用狀統一慣例所界定之簽發人之責任,且對
                                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障很小甚至無保障;亦即此條款將損害信用狀之

                                獨立性及不可撤銷之性質,侵蝕信用狀做為國際貿易付款工具之功
                                能。



                             三、信用狀轉讓與轉開信用狀之當事人權益與處理之應注

                                   意事項


                             (一)銀行之義務-轉讓銀行與轉開狀銀行


                             1.  轉讓銀行辦理信用狀轉讓時,除對信用狀附加保兌外,其僅作受讓

                                信用狀通知,對於該受讓信用狀無兌付或讓購之義務。

                             2.  轉開狀銀行係轉開信用狀之開狀銀行,須依據 UCP600 第 7 條負起
                                對受益人之兌付與對補償銀行之補償義務,且其付款係無追索權
                                的。


                             (二)受益人之權益-第二受益人與轉開信用狀之受益人


                             1.  信用狀轉讓通常其付款須俟開狀銀行付款後,始經由轉讓銀行匯付
                                予第二受益人,付款之速度較慢,對第二受益人亦較無保障。

                             2.  轉開信用狀之付款則與一般信用狀相同,其受益人僅須對開狀銀行

                                為符合之提示,轉開信用狀之銀行即須兌付;因此倘皆為三角貿易
                                (仲介貿易)  之供應商,轉開信用狀對供應商付款之保障大於信用狀
                                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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