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4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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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狀規定「所有之更正,必須由相關單據之 issuer 確認」。開狀銀行
                        以下列事由認為單據不符,其理由是否正當 (justified)?是否符合 UCP 對於

                        單據簽發之規定?
                        1.  信用狀要求發票須由商會簽證。所提示的發票顯示更正處已由商會確認。

                          倘依據 ISBP681 paragraph 9 之實務補充,此確認已屬符合,但開狀銀行指
                          出更正處亦須受益人確認,因為信用狀前述之特別條款之效力優於

                          (overruled) ISBP paragraph 9 之實務補充。
                        2.  提單之更正處已由簽署提單之運送人的代理人確認。然而,開狀銀行卻認

                          為更正處必須由提單表頭所顯示於之運送人 (carrier)  確認,因單據的簽發
                          人 (issuer) 應為運送人而非代理人。

                        3.  類似提單的情況,開狀銀行認為保單的更正處必須由保單表頭所顯示之保
                          險公司確認,而非由簽署保單之代理人確認,因保單之簽發人為該保險公

                          司而非代理人。

                                                  【分析與結論】


                            對於信用狀規定之“所有之更正,必須由相關單據之簽發人 (issuer)  確

                        認”,應被解釋為“發行或完成、且簽署該單據之實體”。因此,信用狀特別條
                        款所述及之簽發人 (issuer),可能是,也可能不是表頭所標名之實體。它可能

                        是代表所標名之實體完成並簽署該單據之公司或個人。
                            對於提單和保單來說,實務的作法均為,船公司和保險公司的代理人簽

                        發並簽署提單和保單。

                        結論


                        1.  發票—依據 UCP600 第 18 條 a 項 i 款之規定,發票應由受益人簽發;但其
                          上之更正處,倘發票不須經第三者確認,依據 ISBP parapraph 10 之實務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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