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0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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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ISBP paragraph 27 之實務補充,…除信用狀或單據本身規定簽署或
背書應於何處顯示外,簽署及/或背書得顯示於該份單據上之任何地方“…the
signature or endorsement may appear anywhere on the document.”。因此,信用
狀項下單據之背書,並未規定必須於單據之背面做成。
(3) 相關案例:
問題:信用狀項下單據之簽署或背書,是否皆須以蓋章加手簽字為之?可
否完全以手寫為之?
【問題摘述】
開狀銀行以下列理由拒絕接受單據:(1) 提單之發貨人 (shipper) 為受益
人以外之第三者,(2) 提單之背書未以正確蓋章戳之方式為之 (註:即以清楚
之字母用手書寫之方式做為背書);爭議點為:對於開狀銀行第二項瑕疵主
張,是否合理?是否成立?
【分析與結論】
本問題有關提單背書之唯一要求,係確認該背書係由,提單表面顯示之
指定受貨人 (the“order”party) 或經由前手指名背書之指定受貨人作成。
有關背書之作成 UCP 並未規範,在實務上,背書之作成,得以打字加簽
字為之,以加蓋有背書人名稱之章戳並簽字為之,或完全以手寫為之;背書
完全以手寫為之並不視為瑕疵,倘須加蓋章戳,則信用狀須明確表示“There
is no discrepancy if an endorsement is completed in handwriting. If a stamp 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