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3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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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由受益人以外之人所製作之單據 (例如:運送單據或保險單據) 其上
                                之更正及更改處,依據 ISBP paragraph 9 之實務補充,須由原簽發

                                人或其授權之其他人確認;倘單據 (包含受益人簽發及受益人以外
                                之人簽發者)  經公證、簽證或類似做為者,其更正及更改處須由於

                                單據上作成公證、簽證之人 (注意!非單據之原簽發人) 確認。
                             2. 單據上之更正及更改處之確認:

                                (1)  確認之方式:確認須包含確認者身分及其簽署或簡簽,即於更
                                   正及更改處蓋更正章及簡簽或簽署;倘由原簽發人以外之人作

                                   成確認,則該確認須明確的標示其確認更正及更改處之權限;
                                   另更正處僅蓋更正章而未經簡簽或簽署,還不足以構成符合之
                                   提示,例如: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No. R.552 [ICC

                                   Banking Commission Unpublished Opinions 1995-2004 (p.98)] 之

                                   分析與結論,一保險公司之章戳,其上加蓋有刊刻包含公司名
                                   稱及聲明為其主管人員簡簽之章戳 (複製簽字,即實務上之聯體

                                   刊刻之章戳),此符合國際間之標準銀行實務,如同以公司章加
                                   上另一分開之作成更正者之章戳或簽署/簡簽;但一刊刻有據稱

                                   為分公司代號“3ABC”之更正章戳,但未有表明為簽發人或代理
                                   人之簽署/簡簽,此未能證明作成更正者之名稱及身分,且銀行

                                   無須對此作成推斷,因此,此種確認方式視為瑕疵。

                                (2) 相關案例:


                              問題:信用狀規定「單據上所有之更正,必須由相關單據之簽發人 (issuer)
                                    確認」,提單之表頭為標名之船公司 (carrier),提單簽署人為該船公
                                    司之代理人(agent),更正處由代理人確認,是否構成瑕疵?



                                                         【問題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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