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1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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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真之單據上蓋章或作其他動作,將顯示係由接受傳真者 (例如
銀行) 而非由傳送者 (例如簽發人) 所為,因此即不屬於簽發人親
手蓋章。
(2) 顯示係製作在單據簽發人之原始用籤上。
(3) 敘明其為正本 (original),除非該正本性質之聲明顯示非適用於
所提示之單據,例如單據加蓋“original”後影印,而提示此影印
本,或是在運送人所簽發表明“non-negotiable copy”之運送單據
上,加蓋“original”,皆無法使此等單據被認定為正本而予以接
受。
因此,信用狀有關正本單據之要求,只要符合前述 UCP600 第 17
條 b、c 兩項之規定之一,則有關正本之要求已符合。
3. 倘單據簽發一份以上之正本,依據 ISBP (2007revision) paragraph 28
之實務補 充,得以 “Original” 、 “Duplicate” 、 “Triplicate” 或 “First
Original”、“Second Original”、“Third Original”,分別表示第一、
二、三…正本,此種標示均不影響單據之為正本。
原則上,單據只要符合前述 UCP600 第 17 條 b、c 兩項得認定為正
本的四個條件之一,該單據即為正本。
另依據 ISBP paragraph 33 之實務補充,除 UCP600 第 17 條外,有
關正本及副本問題之進一步瞭解,請參閱 ICC Banking Commission
Policy Statement, document 470/871 (Rev),標名「UCP500 第 20 條
(b) 項條文中“正本”單據之判定」,該聲明對 UCP600 仍繼續有效。
(四)單據之日期
對於各項單據是否須標示日期,UCP600 並未規定,因此引用
ISBP 之實務補充分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