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0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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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loyd’s Rep 135 (Com.Ct. CA) 乙案中[James E. Byrne (1999):The
Originals Controversy (IIBLP)],判決中錯誤引用 UCP500 有關正、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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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之規定 ,所引起之爭議;致國際商會於 1999.7.29 發布「信用狀統
一慣例 (UCP500) 第 20 條 (b) 項條文中「正本」單據之判定」之決
議,以為解決正本單據爭議之依據,而依據國際商會於 Commentary
on UCP600 (p.75) 之解釋,自該決議頒布後,國際商會之 Banking
Commission 即甚少接獲有關正本單據爭議之詢問;而草擬 UCP600 時
即將該決議之正本構成要點增修訂成第 17 條 b、c 兩項有關正本判定
之規定,在此有關單據是否須標示正本始視為正本之問題,現依據
UCP600 之規定及 ISBP 之實務補充分析如下:
1. 依據 UCP600 第 17 條 b 項之規定,任何單據載有外觀上為單據簽發
人之原始簽字、符號、圖章或標記者,銀行將認其為正本,除非單
據本身載明其非屬正本 (例如標示為副本),而影印後之單據如能加
註符合本項之要求 (例如在影印本上再加註原簽發人之原始簽字),
即視為正本。
2. 依據同條 c 項規定,除單據另有表明外,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銀
行亦將認其為正本而予接受:
(1) 顯示由單據簽發人親手書寫、打字、打孔、或蓋章;但倘單據
顯示非簽發人親手做為者,則不符合此規定,例如受益人傳真
其經補正之單據,要求銀行在傳真上加註簽發人之複製簽字,
因傳真之文件首尾會顯示傳送者與接受者之相關資訊,而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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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UCP500 第 20 條 c 項 i 款規定: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標明為副本或未經標示為
正本之單據,銀行將認係副本予以接受-副本無須簽署。而此項規定,係配合同條
b 項之規定,由複印、自動化或電腦系統,或碳紙複寫本等方式製作之單據,須標
示為正本始視為正本;但其他方式製作之單據,並非一律須標示為正本始視為正
本;但經常有專業之開狀銀行無意或故意誤用此 20 條 c 項 i 款規定,而造成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