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7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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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與結論】
只要其他方面符合信用狀之條款及 UCP600 第 14 條 f 項之規定 (註),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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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證載列上述聲明是可以接受的 。
[註:UCP600 第 14 條 f 項規定:除運送單據、保險單據及商業發票外,若信用狀要
求單據之提示,而未規定該單據係由何人簽發或其資料內容,則銀行將就所提
示者照單接受,但以其內容顯示符合所需單據之功能,且其他方面亦依照第
14 條 d 項之規定為條件。]
(二)單據份數之規定
在信用狀作業實務上,有關單據份數之單位,大多數係以 copies
表示,但亦有以“originals”表示,有關單據正副本之區分及應如何提
示,依據 UCP600 第 17 條之規定及 ISBP 之實務補充,分析如下:
1. 正本之提示:
依據 UCP600 第 17 條 a 項之規定,信用狀規定之每一種單據至少
須提示一份正本;及同條 e 項之規定,除非單據本身另有明示外,倘
信用狀使用諸如“in duplicate” (一式兩)、“in two fold” (兩份)、“in two
copies” (兩份) 等類之用語,以要求複式單據時,則以提示至少一份正
本及剩餘份數為副本者為已足。
依前述規定,信用狀所要求之單據 (運送單據與保險單據除外),
8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2005-2008,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No.R633(TA663), ICC publication No.697, p.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