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4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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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ATA 會員所簽發者)”或其他名稱之運送單據。
                            UCP600 (UCP500 亦然) 有關運送單據名稱之規定-「不論其名稱
                        為何 (however named)」,國際商會除於 Commentary on  UCP600

                        (p.81),對 19 條有關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單據其名稱之解釋

                        中,提及對運送單據性質之考量,其重要性遠高於運送單據之名稱
                        外,其餘種類之運送單據皆未有進一步之解釋;而實務上,有關

                        UCP600 運送單據條文之使用,係以信用狀規定為準,例如信用狀要
                        求“Marine Bill  of Lading”,則所提示之運送單據須符合信用狀、

                        UCP600 第 20 條 (Bill of Lading) 及其他 UCP600 相關之規定,而其名
                        稱為何不須審查;亦即運送單據審查之重點,在於其內容所載之要項

                        是否符合信用狀及其轉屬條文 (例如第 20 條提單)  之規定,而非其名
                        稱,即使實際提示之運送單據名稱與信用狀所載者不同,亦不構成瑕

                        疵。

                        3. 保險單據:

                            須視信用狀之規定,倘信用狀要求提示「保險單據 (Insurance

                        Document)」,則依據 UCP600 第 28 條 a 項之規定,保險單據,如保
                        險單  (Insurance policy) 、 統保單 項下之保 險證明書  (Insurance

                        certificate)  或聲明書 (declaration),須由保險公司、保險人或其代理人
                        簽發並簽署,因此提示前述三種名稱之保險單據皆可接受;而在信用

                        狀要求提示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時,依據同條 d 項之規定,得以保險
                        單代替,但信用狀要求提示保險單,則未規定得以保險證明書或聲明

                        書代替,此在提示保險單據時應予注意 (其背景分析請參考第六章第
                        三節有關保險單據之解析);另由保險經紀人簽發之投保通知 (Cover

                        notes),依據同條 c 項之規定,除信用狀有規定,否則將不予接受;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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