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5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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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與信用狀所規定之單據不符,但此不得做為拒絕兌付或讓購之依
據,亦即不得以信用狀未規定單據之瑕疵為由,主張拒絕兌付或讓
購。
另依據前述規定,UCP600 並未比照 UCP500,規定銀行對信用狀
未要求之單據,得將其退還提示人或逕予遞轉而不負責任,因此產生
銀行可否遞轉此等單據之疑問;就條文規定,UCP600 並未禁止銀行
遞交單據給開狀銀行,James E. Byrne 在其 The Comparison of UCP600
& UCP500(p.137) 書中即主張,合理之解釋,該等單據得予遞轉;但
UCP600 修改此項規定條文之措辭,其目的是希望受益人應僅提示信
用狀所要求之單據,且逕予遞轉信用狀未要求之單據,可能違反進口
國之法律或規定,而產生爭議,James E. Byrne 在前述書中同一章節
亦提出類似之意見;因此,銀行應鼓勵受益人將信用狀未要求之單據
直接寄送給申請人;另 Gary Collyer 在其 Newsletter-UCP seminars
prompt similar types of questions and issues on a global basis part3 [網
址:http://www.coastlinesolutions. com] 亦主張,UCP600 第 14 條 g 項
之修訂,並未禁止指定銀行遞送信用狀未規定之單據給保兌銀行或開
狀銀行,但在許多案件中,指定銀行此種遞送行為並不適當 (例如所
遞交之非信用狀規定之單據資料,可能違反進口國相關法規,進而引
發爭議或糾紛);因此,宜鼓勵受益人直接寄送信用狀要求之單據,以
避免在單據提示時,產生不必要之爭議。
2. 相關案例:
問題:開狀銀行可否以信用狀未規定之單據所記載之事項,主張單據係屬
偽造,而據此為理由拒絕兌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