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0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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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  單據簽發與審查之一般通則






                            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 (若有保兌時)  僅對符合之提示有兌付或讓購

                        之義務,且依據 UCP600 第 14 條 a 項之規定,銀行僅以單據為本,審
                        查提示藉以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因此,單據之

                        審查為信用狀作業之重點,亦為銀行是否兌付或讓購之依據;而依據
                        UCP600 第 2 條有關符合之提示之定義為,依照信用狀條款、UCP 相

                        關之規定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所為之提示;因此,本節以 UCP600 之
                        規定及 ICC Banking Commission 實務補充 (包含做為 UCP600 補充之

                        ISBP 2007 revision) 為基礎,國際商會之 Commentary 及學者之主張為
                        參考資料,將有關單據簽發及審查之規定與實務之關聯分析如下。



                        一、單據審查之標準



                            UCP600 第 14 條為所有信用狀項下單據審查標準之通則 (general

                        rule),其內容主要有:審查單據之基本原則、決定提示是否符合之內

                        外部標準、提示與審查單據相關時間之規定、單據之內容 (貨物、勞
                        務或履約行為之說明)…等,銀行在審查單據時,除信用狀及 UCP 其
                        他特定條文之規定外,須依據本 (14)  條之規定;現依據該條文各項之

                        規定分別分析相關議題如下:

                        (一)單據審查之原則


                            依據 UCP600 第 5 條之規定,銀行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銀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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