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6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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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與結論】
瑕疵 1:本案敘明前三次提示均於提單裝船日後 21 天提示期限內作出,而寄
單伴書上敘及“所附單據符合信用狀規定”,即證實信用狀所有規
定,包含提示期限已被遵循,此亦可由指定銀行所拍發 MT754 獲得
證實,開狀銀行無理由質疑指定銀行寄單伴書或 MT754 之陳述,因
而無權以“慢提示”之瑕疵主張拒付。
瑕疵 2:依 sub-article 16(c) 規定,開狀銀行決定拒絕兌付,須以“單次通知”
告知提示人,而 sub-article 16(d) 亦規定,拒絕通知須於提示日起第
五個銀行營業日前發出;因此,本問題之第二次拒絕通知無效,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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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該拒絕通知,可不予理會。
(四)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後之權利
銀行已依規定完成拒絕兌付或讓購之程序後,其對補償款項之返
還請求權及單據退還之規定如下:
1. 補償款項之返還:若開狀銀行或讓購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並已依
UCP600 第 16 條之規定發出該意旨之通知,則依據同條 g 項之規
定,該等銀行有權對已作出之補償連同利息主張返還;但倘開狀銀
行或保兌銀行未能依 UCP600 第 16 條之規定辦理時,例如未於提
示日之次日起第五個銀行營業日終了之前,發出拒絕兌付或讓購之
通知,或所發出之通知其內容不符第 16 條 c 項之規定,則該等銀
行不得主張單據係不符合,而不能拒絕兌付或讓購,或要求返還補
22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No TA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