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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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款項。
2. 單據之退還:指定銀行、保兌銀行 (如有保兌者)、或開狀銀行已依
據 UCP600 第 16 條 c 項之規定發出拒絕兌付或讓購之通知,其通知
並已依據同項 iii 款 (a) 及 (b) 之規定,表明單據留待提示人進一步
指示,則該等銀行依據 UCP600 第 16 條 e 項之規定,於任何時間退
還單據予提示人。
此係在實務上,經常有拒絕通知已發出許久,但遲遲未接獲提示
人之進一步指示,或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及同意接受拋棄,而造成
被提示之銀行在單據保管或處理上之困擾,因此增訂本項規定;但不
論有無此項增訂,在實務上,雖無義務,但預期銀行仍會在退回單據
前預先通知提示人,而不是依據此項規定斷然退單,導致不必要之爭
議或糾紛;國際商會在其 Commentary on UCP600 (p.74) 書中,亦如
此解釋。
(五)部分裝運/動支信用狀之拒付
可部分裝運之信用狀,其部分動支之提示遭拒付,則其金額是否
須從信用 狀金額減 除?此依 據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No.R664 之結論,倘單據被開狀銀行拒絕並退還提示人,則不論押匯/
讓購銀行是否已取得原補償款項且隨後返還開狀銀行,信用狀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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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提示前仍然維持可以使用且直至信用狀屆期前有效。
23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2005-2008,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No. R664 (TA592), ICC publication no.697, p.78-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