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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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償款項。
                             2.  單據之退還:指定銀行、保兌銀行 (如有保兌者)、或開狀銀行已依

                                據 UCP600 第 16 條 c 項之規定發出拒絕兌付或讓購之通知,其通知
                                並已依據同項 iii 款 (a)  及 (b)  之規定,表明單據留待提示人進一步

                                指示,則該等銀行依據 UCP600 第 16 條 e 項之規定,於任何時間退
                                還單據予提示人。


                                  此係在實務上,經常有拒絕通知已發出許久,但遲遲未接獲提示
                             人之進一步指示,或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及同意接受拋棄,而造成

                             被提示之銀行在單據保管或處理上之困擾,因此增訂本項規定;但不
                             論有無此項增訂,在實務上,雖無義務,但預期銀行仍會在退回單據

                             前預先通知提示人,而不是依據此項規定斷然退單,導致不必要之爭
                             議或糾紛;國際商會在其 Commentary on  UCP600 (p.74)  書中,亦如

                             此解釋。

                             (五)部分裝運/動支信用狀之拒付


                                  可部分裝運之信用狀,其部分動支之提示遭拒付,則其金額是否

                             須從信用 狀金額減 除?此依 據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No.R664 之結論,倘單據被開狀銀行拒絕並退還提示人,則不論押匯/

                             讓購銀行是否已取得原補償款項且隨後返還開狀銀行,信用狀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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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提示前仍然維持可以使用且直至信用狀屆期前有效。






                             23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2005-2008,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No. R664 (TA592), ICC publication no.697, p.7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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