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1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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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據之原則,依據 UCP600 第 14 條 a 項之規定,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
                             銀行、保兌銀行 (如有保兌者)  及開狀銀行係僅以單據為本,審查一提

                             示藉以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而單據以外之事
                             由,如契約、貨物…等,依據 UCP600 第 5 條之規定,與銀行之信用

                             狀作業無關;亦即銀行僅就單據表面之文義審查單據,而對於是否須
                             進一步確認單據之格式、充分性、正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

                             力…等,則依據 UCP600 第 34 條之規定,銀行不負任何義務或責任;
                             此項規定強調信用狀交易之獨立性與單據性,以及據以審查單據之標

                             準。
                                  另有關得適用本項及同條 b 項等兩項規定所稱之指定銀行,條文
                             規定為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 (a nominated  bank  acting on its

                             nomination),對此之解釋為除該銀行須為信用狀所規定之指定銀行

                             外,該銀行尚須依據信用狀之規定執行其所受之指定,如未同時符合
                             此兩項前提,則非屬條文所提之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且「指

                             定」僅為一種「邀約 (invitation)」,銀行是否接受其指定,並同意處
                             理所指定之事務 (諸如處理單據憑以兌付或讓購及遞送單據等),被指

                             定之銀行有絕對之自主權。
                                  此外 UCP600 第 14 條 a 項條文之另一改變,則為將原 UCP500 第

                             13 條 a 項所規定之「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單據…」中,極易遭致
                             誤解或引起爭議之措辭「相當之注意 (reasonable  care;亦有譯為合理

                             之注意)」刪除,因此一措辭 UCP500 對其此並未進一步定義或闡釋,
                             若依各國法律之解釋又將產生不同之見解,例如我國民法即將注意義

                             務分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及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reasonable care”究屬何者?並無一致之標準或

                             解釋,因此,極易導致爭議或糾紛,或於訴訟時可能產生不同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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