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5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暨最新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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疵“慢提示”,開狀銀行復於 2008/10/6 另拍發第二次拒付通知,增列其他瑕
疵。
指定銀行雖極力抗辯,但仍未獲付款,在開狀銀行通知退單情況下,提
交國際商會 I 國委員會,轉請其巴黎總會提供見解,另 I 國委員會亦對所爭
議之瑕疵作如下辯解:
單據是否慢提示?指定銀行於信用狀修改後之展延期限內寄單,依據
UCP600 sub-article 10(c) 規定 (編註:即以提示表明是否接受修改),可推定
受益人已接受信用狀之修改,修改展延有效期限成為信用狀有效期限。另因
信用狀敘明有效地點:得以即期付款方式在 I 國任何一家銀行使用,且依
sub-article 6(a) 及 6(d)(ii) 規定,單據亦確實於 2008/9/10 前在 I 國指定銀行提
示,則指定銀行之所在地即為提示地。
倘開狀銀行於拒付時,以慢提示 (late presentation) 之文字表示,此須予
以澄清,由於指定銀行 MT754 電文內已載明“單據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及裝船
後第 21 天內提示”,即表示提示係屬符合,開狀銀行對指定銀行之陳述,充
分信賴之長久慣例已為 ICC Publication No.632 R.480 所確認,該意見認為縱
使寄單伴書上日期晚於信用狀有效期限或提示期限,只要指定銀行事後表明
“單據在有效期限內提示”或“單據符合信用狀條款規定”,開狀銀行須兌付,
顯然提示是否及時,與指定銀行讓購日或寄單日無關,況且開狀銀行亦可要
求指定銀行對提示日提出證明,因而慢提示瑕疵不成立。
第二次拒付通知另增列之瑕疵是否成立?依據 UCP600 sub-article 16(c)
有關單次通知之規定,開狀銀行不允許於第一次拒付通知後,作第二次拒付
通知增列瑕疵,即使該拒付通知於提示日後 5 個銀行營業日內作出,指定銀
行對該增列瑕疵之通知可不予理會,況且本案第二次拒付通知係於接單後第
五個銀行營業日後提出 (即 2008/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