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8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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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交付買方指定之運送人或其他人接管。實務上,即運至
該機場範圍內之航空貨運集散站,交付航空貨運業者處理
出口事宜。而至此地點,無論航空運送承攬人安排運輸工
具至出口商營業處所收取貨物,或賣方 (出口商) 自行安
排運輸工具之相關運費,皆應由賣方負擔。
FCA 條規與保險之投保:以本條規交易時,因交易之總
價款並未包含運費及保險費,因此,買方應以自身之費用
訂立保險契約,承保自前述風險移轉地點,至進口地貨物
之目的地間之運輸風險,並支付運費。
買方以本條規 (或 FCA、CPT 條規亦同) 交易時,其需自
行投保之保險通常在貨物裝運前,因欠缺運送之相關資料[運
輸工具、航次 (班 )、起迄地點 (如裝載 港/卸貨港 )、裝運日
期 … 等] ,保險公司簽發者為暫保單 (TBD 保單 ; to be
declared policy),其上通常載有特約:「依據海商法 132 條
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承保標的』已載於船舶時,
應將該船舶之名稱及國籍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契
約失其效力」。因此,買方在訂定此種保險契約時,最好依據
本規則之規定,向賣方要求提供保險所需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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