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7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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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人 (出口商) 賠償其運費之損失 。因此,在以 FCA 條
規交易時,賣方應注意此項實務上之作法及可能產生之風
險。雖然賣方可能以本條規規定,係以「買方」之風險及
費用訂定運送契約,賣方不應承擔此項賠償,但應注意,
新版國貿條規之引言:國內法 (local law) 強制性的規定
將優於買賣契約及其所選定之國貿條規。
空運實務與 FCA 條規:如前所述,在以空運方式運送貨
物之交易,不宜使用 FOB 條規,而應使用本 (FCA) 條
規。但在實務上,許多進出口商仍堅持使用 FOB 條規,
尤其是進口商,或許是實務上對於航空運送承攬人安排運
輸工具至出口商營業處所,收取貨物運送至航空貨運集散
站時,所收取之內陸運費有所爭議,認為應由買方承擔而
引起爭議,而在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之交易,仍堅持以
FOB 條規交易。但原則上,依據本條規之定義,賣方於
其營業處所或其他指定地點將貨物交付買方指定之運送人
或其他人即為賣方交貨。因此,在前述由航空運送承攬人
至出口商營業處所收取貨物之情況,賣方通常解讀為在其
營業處所將貨物交付運送人,應屬賣方已交付貨物。但依
據本條規之規定,倘當事人擬在賣方營業處所交付貨物,
當事人必須確認該營業處所之地址做為交貨之指定地;而
如以“FCA XX Airport"條規交易,應解釋為在其他指
定地 (即航空貨運集散站) 交貨,於此情況,依據 FCA 條
規之規定,賣方應以自身之費用,將貨物運送至其他指定
4 梁滿潮「貿易糾紛個案研究」,大嘉出版有限公司,1994 年,p.7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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