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6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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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契約,賣方仍需支付前述出口地貨櫃裝船之吊櫃費。
運送人之規定:以本條規交易時 (另以 CPT 或 CIP 條規
交易亦同),賣方於其營業處所或其他指定地點,將貨物
交付買方 (CPT 或 CIP 條規則為賣方) 指定之運送人或其
他人即為賣方交貨。因此,對運送人之界定,為使用此等
條規之重點。而依據新版國貿條規引言之解釋,運送人即
為與其訂立運送契約之一方,但有關運送人究為實際運送
人 (actural carrier) 或契約運送人 (contract carrier),並
未進一步解釋。實務上,承攬運送人究為本規則所稱之運
送人或其他人?亦無明確規定,此可能使空運實務產生認
知上之差異,因大多數之空運契約係與航空運送承攬人簽
訂的。
賣方代買方訂定運送契約:依據 FCA 條規之規定,訂定
運送契約與支付運費係屬買方之義務。惟應買方之要求,
或有實務上作法,則賣方得以「買方」之風險及費用訂定
運送契約。而依據此運送契約取得之運送單據,係註明
「運費待 收」 (freight collect) ( 註:因 依據本條 規之規
定,賣方係以買方之風險及費用訂定運送契約)。但倘貨
物已運抵進口地,因發生糾紛,買方 (進口商) 拒絕提領
貨物,致運送人無法自進口商收取運費,則此項運費之收
取,在實務上大部分運送人向託運人 (即代訂運送契約之
賣方) 收取,縱國貿條規係規定以買方之風險及費用訂立
運送契約。另依據 66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亦
判決運送人得不行使民法所規定之留置權,而選擇請求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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