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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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應明瞭,倘買方或其代理人無法直接或間接辦理輸
出通關手續時,或無法安排及訂定將貨物運送至買方預計
之貨物目的地之運送契約,皆不應使用本條規。如仍使用
本條規,則應於買賣契約另外載明,相關事項 (輸出通關
手續之辦理或運送契約之訂定) 歸由賣方負擔。例如:以
EXW 條規 交易,但輸出通關手續由賣方負擔-“ EXW
cleared for export " , 或 是改以 FCA 條規交 易 ,因以
FCA 條規交易,賣方必須承擔取得出口許可相關文件及
辦理輸出通關手續之義務。
貨物之退關:本條規規定,賣方在其營業處所或其他指定
地點,將貨物交由買方處置時,即視為賣方已為貨物之交
付。因此,相關輸出通關手續之辦理及運送契約之訂定,
係由買方負責辦理。另依據本條規之規定,賣方應協助買
方取得或辦理貨物出口所需之許可、批准書、通關時之安
檢及其他手續。但倘因可歸責於賣方之原因,例如:賣方
提供不正確之資訊或文件,導致貨物無法取得輸出通關許
可或被退關,則賣方是否必須負責?此種可能發生之情
形,在訂立以本條規交易之買賣契約時,應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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