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5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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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方有權決定在約定期間內裝運貨物之時間及/或在指定
                                  目的港內之收受貨物地點,買方必須將其決定充分通知賣
                                  方。


                                  若買方怠於通知賣方貨物裝載之日期,目的港之收貨地
                             點,可能造成賣方額外之費用支出  ( 例如:倉儲成本 )  或損

                             害,例如:在信用狀交易,賣方可能遲延裝運貨物造成晚裝船
                             之單據瑕疵,而不獲開狀銀行之付款。



                             三、交貨之單據或證明



                                  交貨之單據是交貨業已發生之證明,得為紙面之運送單據

                             或一電子紀錄。賣方必須儘速提供買方在目的港可提領貨物之
                             運送單據 (transport document)。


                                  運送單據必須涵蓋契約貨物,於同意裝運期間內,使買方

                             在目的港向運送人提領貨物,且除另有協議,能使買方於運送
                             途程中,藉由運送單據之交付,或對運送人之通知而轉售貨物

                             予接續之買方。除非另有約定,該運送單據以可流通之格式簽
                             發且發行數份正本,全套正本必須提示予買方。


                                  於約定期日或期間內,在裝運港船上交貨。賣方必須自負
                             費用向買方提供交貨之通常證明,該證明一般是運送單據;藉
                             以表明賣方於約定期日或期間內,以裝載港口習慣方法,在指

                             定裝載港買方指定之船舶上交貨。若該證明非屬運送單據,賣

                             方必須協助買方取得運送單據,買方承擔風險及費用。買方必
                             須接受賣方提供符合契約之交貨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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