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5 -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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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方有權決定在約定期間內裝運貨物之時間及/或在指定
目的港內之收受貨物地點,買方必須將其決定充分通知賣
方。
若買方怠於通知賣方貨物裝載之日期,目的港之收貨地
點,可能造成賣方額外之費用支出 ( 例如:倉儲成本 ) 或損
害,例如:在信用狀交易,賣方可能遲延裝運貨物造成晚裝船
之單據瑕疵,而不獲開狀銀行之付款。
三、交貨之單據或證明
交貨之單據是交貨業已發生之證明,得為紙面之運送單據
或一電子紀錄。賣方必須儘速提供買方在目的港可提領貨物之
運送單據 (transport document)。
運送單據必須涵蓋契約貨物,於同意裝運期間內,使買方
在目的港向運送人提領貨物,且除另有協議,能使買方於運送
途程中,藉由運送單據之交付,或對運送人之通知而轉售貨物
予接續之買方。除非另有約定,該運送單據以可流通之格式簽
發且發行數份正本,全套正本必須提示予買方。
於約定期日或期間內,在裝運港船上交貨。賣方必須自負
費用向買方提供交貨之通常證明,該證明一般是運送單據;藉
以表明賣方於約定期日或期間內,以裝載港口習慣方法,在指
定裝載港買方指定之船舶上交貨。若該證明非屬運送單據,賣
方必須協助買方取得運送單據,買方承擔風險及費用。買方必
須接受賣方提供符合契約之交貨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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