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9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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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用狀、L/C 通知、L/C 修改押匯文件製作等相關疑難問題  77






                                  Original Issued”等字樣,以示省略寄交原本,規避錯誤,但有的開
                                  狀銀行開發可憑使用之全文電開信用狀後,又郵寄證實書予受益

                                  人,依 UCP600 第 11 條 a 項經確認之電傳信用狀或修改書,將視為
                                  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且任何隨後之郵寄證實書應不予理

                                  會。
                                  若電傳載明「明細後送」(或類似意旨之文句),或敘明郵寄證實書始

                                  為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時,該項電傳將不視為可憑使用之信
                                  用狀或修改書。

                                  開狀銀行必須隨後儘速簽發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其條款不
                                  得與該電傳有所牴觸。

                                  據此,押匯銀行因恐受益人 (出口商)  以可憑使用之電傳信用狀辦理

                                  押匯後,在持郵寄證實書重覆押匯而遭受損失,由於押匯銀行為判
                                  斷「郵寄證實書」是否為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正本,必須與電開信用
                                  狀相比對才可判斷。所以受益人僅憑郵寄證實書押匯,押匯銀行不

                                  予受理。

                             五、若簡文電開信用狀或稱信用狀之預告 (Pre-Advice of a Documentary
                                  Credit),遺失導致押匯銀行不接受押匯時,其處理方式有:

                             (一)洽請開狀銀行重新開發乙張簡文電報,除重述電文內容外,特別
                                    加註「補發,避免重覆」字眼。

                             (二)向通知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如果信用狀受益人 (出口商)  洽請進口
                                    商重新開發預告通知信用狀有困難時,則出口商向信用狀通知銀

                                    行洽辦掛失手續補發影本。
                                    受益人 (出口商)  再憑開狀銀行重新開發之簡文電報或通知銀行補

                                    發之影本,連同郵寄電報證實書辦理押匯,申請補發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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