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9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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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用狀、L/C 通知、L/C 修改押匯文件製作等相關疑難問題 77
Original Issued”等字樣,以示省略寄交原本,規避錯誤,但有的開
狀銀行開發可憑使用之全文電開信用狀後,又郵寄證實書予受益
人,依 UCP600 第 11 條 a 項經確認之電傳信用狀或修改書,將視為
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且任何隨後之郵寄證實書應不予理
會。
若電傳載明「明細後送」(或類似意旨之文句),或敘明郵寄證實書始
為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時,該項電傳將不視為可憑使用之信
用狀或修改書。
開狀銀行必須隨後儘速簽發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其條款不
得與該電傳有所牴觸。
據此,押匯銀行因恐受益人 (出口商) 以可憑使用之電傳信用狀辦理
押匯後,在持郵寄證實書重覆押匯而遭受損失,由於押匯銀行為判
斷「郵寄證實書」是否為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正本,必須與電開信用
狀相比對才可判斷。所以受益人僅憑郵寄證實書押匯,押匯銀行不
予受理。
五、若簡文電開信用狀或稱信用狀之預告 (Pre-Advice of a Documentary
Credit),遺失導致押匯銀行不接受押匯時,其處理方式有:
(一)洽請開狀銀行重新開發乙張簡文電報,除重述電文內容外,特別
加註「補發,避免重覆」字眼。
(二)向通知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如果信用狀受益人 (出口商) 洽請進口
商重新開發預告通知信用狀有困難時,則出口商向信用狀通知銀
行洽辦掛失手續補發影本。
受益人 (出口商) 再憑開狀銀行重新開發之簡文電報或通知銀行補
發之影本,連同郵寄電報證實書辦理押匯,申請補發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