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5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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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用狀、L/C 通知、L/C 修改押匯文件製作等相關疑難問題 73
類似意旨之文句),或敘明郵寄證實書始為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
改書時,該項電傳將不視為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
此種信用狀其電文內容載明“Full Details to Follow”(明細後送:
俗稱簡文電開信用狀),必須等到開狀銀行隨後寄來之郵寄證明書
(Mail Confirmation),出口商憑簡文電開信用狀及郵寄證實書一
併,始可辦理押匯。
二、依據 UCP600 第 9 條 d 項
「銀行利用一通知銀行或第二通知銀行之服務為信用狀之通知時,
須使用同一銀行為任何修改書之通知。」
據此開狀銀行之簡文電開信用狀經由國內通知銀行通知後,郵寄證
實書亦必然經由原通知銀行通知。因此開狀銀行開發簡文電報後需隨即
將郵寄證實書郵寄通知銀行轉交受益人。
三、至於郵寄證實書延誤或未寄達,其原因如下:
1. 郵遞延誤或滅失:依 UCP600 第 35 條 a 項前段:「若訊息、信函
或單據係依據信用狀所敘明之要求而傳送或發送,或如信用狀欠
缺該等指示而由銀行主動選擇遞送服務時,銀行對於該等訊息傳
送中或信函或單據遞交中因遲延、傳送中滅失、殘缺或其他錯誤
所致之後果不負義務或責任。」
意即信用狀受益人在收到簡文電報後應留意郵寄證實書,是否在
開狀銀行寄送通知銀行途中,或通知銀行寄交受益人時,會有郵
遞延誤或滅失之情形。
2. 開狀銀行發出附有條件之電開狀,依 UCP 第 11 條 b 項規定:
「開狀銀行只有在備妥簽發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時,始得
發出信用狀或修改書之預先通知 (“預告”)。發出預告之開狀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