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1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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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用狀、L/C 通知、L/C 修改押匯文件製作等相關疑難問題  69






                             人亦逕向德聯公司請求賠償當時系爭紡毛紗與原約時價值之差額,(被證
                             二上訴人 61 年 3 月 31 日函參照)  俱見被上訴人並本見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至於兩造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協調所為和解,被上訴人原否認上訴
                             人向其買貨,不願交貨與上訴人,(協調紀錄及證人羅興友證言參照)  乃

                             為「澄清問題 (被上訴人究應交貨給誰)」,同意電香港德聯通思將問題
                             澄清後,即請上訴人將 L/C 延期以便交貨,該電報雖謂:「……如貴公

                             司 (指德聯公司)  有通知×基 L/C 限日延期及取消交貨之證件,請於電到
                             五日內寄到,否則即將該 2 萬磅貨交×基」,但德聯公司復電被上訴人

                             者為:「關於×基向本公司購毛紗 2 萬磅,因×基拖延更改信用狀,經
                             由本號取消交易,倘×基有任何索償、要求,概與貴號 (指×東公司)  無

                             涉,另證件郵奉」,其郵寄與被上訴人之證件,則為該公司催告上訴人

                             修改信用狀之函件,(被證五、六、七、八、十一等號參照)  是被上訴人
                             不能交貨與上訴人之問題,已獲澄清,關於上訴人與德聯公司之本件買
                             賣契約,故毋論已未解除,(被上訴人以上溯人向德聯公司請求賠償證明

                             契約已經解除)  上訴人要不能拒上開協調結果,向被上訴人請求交貨等

                             詞,將第一審所為知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為駁回其訴,於法無
                             違。上訴論旨,乃執本件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委由德聯公司代為訂立及

                             上訴人依協調結果,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交貨等陳詞,對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449 條
                             第一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徵諸信用狀係為受益人 (出口商)  完成 L/C 上所規定之條件時,請求
                             其所指定之銀行,支付一定金額之文件,L/C 僅為買賣契約中支付方式之

                             一種而已,不是契約之全部。不能僅以出口商收到信用狀就認為賣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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