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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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用狀、L/C 通知、L/C 修改押匯文件製作等相關疑難問題 65
此項規定係開證銀行為證實賣方業已出貨而買方未能履行付款的憑
證而已,並未規定賣方可憑該保證書及提示商業發票、空運提單向
指定銀行辦理押匯,換言之,出口商是無法憑該等單據向銀行辦理
押匯的。更何況,該保證書 (函) 之性質、功能,基本上係一項履約
保證,或付款保證,而不像信用狀 (L/C) 可作為出口商在出貨後提
示所需之裝運單據向指定銀行辦理押匯,取得貨款之用。
二、保證書規定允許分批裝運及轉運,可能係原始發票上有所規定,配
合賣方產品之生產量,裝運期限,飛航班次等各項因素,買賣雙方
所作之約定,在分批裝運之情形下,買方亦配合分批支付貨款,若
有未支付之貨款,則賣方依前段之規定,自當由保證銀行負責償
付,與押匯當無關連,而保證書既然不能作為押匯之憑據,當然分
批出貨與分批押匯亦無關連。
三、有關該保證書之權利及義務,以及所涉及之法律,以及法院管轄
權,依該保證書規定,悉適用當地法律並由當地法院管轄。再者,
保證書與擔保信用狀 (Standby L/C) 之性質不同,因簽發之保證書所
負的責任是從屬的、間接的、被動的,而且銀行可能因身外之契約
而涉及責任,即如本題,開證銀行所擔保者係基於買賣雙方所簽訂
的原始契約,故保證書規定,如因提示本保證書所引起之任何索賠
或爭端,當然依據希臘法令辦理並由希臘法院管轄,而不似擔保信
用狀,開狀銀行係處於主動地位,所負的責任是主要的,直接的,
而且僅就信用狀之文義負責,同時若有爭議時,將依據國際商會所
制定的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來解釋,因此,若依保證書之規
定,除非出口商對希臘法律及外匯等有關規定相當瞭解,否則,遇
有任何索賠或爭端。而採取法律行動,在不瞭解該國法律有關規定
之情況下,對出口商之權益應較無保障。